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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
作者:张鹰  发布时间:2020-04-10 08:55:18 打印 字号: | |
  ——原告呼改青、尚川川、尚露露、尚建国、霍俊宁诉被告呼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9民初411号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132号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呼改青、尚川川、尚露露、尚建国、霍俊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凌晨4时1分,尚鸿金驾驶陕KB2852/陕K763B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右莴高速公路临离段(离石方向)294KM 300M处枣林互通匝道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尚鸿金甩出车外后,被挂车车厢挤压死亡、车辆损毁和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大队作出14611712018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鸿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陕KB2852/陕K763B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呼小红,在被告财保吴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尚鸿金与妻子呼改青生育一女尚川川,已成年,儿子尚露露(2001年9月7日生)为在校学生。尚鸿金父亲尚建国(1946年2月4日生)和母亲霍俊宁(1948年11月3日生)共生育三子一女。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原告的损失是适用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还是适用于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险。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尚鸿金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财保吴堡支公司认为尚鸿金系本起事故中的车辆驾驶员,而非第三者。经查,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尚鸿金是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被甩出车外,失去了对事故车辆的控制,脱离所乘车辆承载的空间,被挂车车厢挤压死亡,显然属于事故车辆以外的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根据《2018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为616200元(30810元/年×20年);丧葬费33716元(67433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尚建国18612元{9306元/年×[20年-(72岁-60岁)]÷4人};母亲霍俊宁23265元{9306元/年×[20年-(70岁-60岁)]÷4人};儿子尚露露在吴堡中学就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10194元(20388元/年×1年÷2人);该事故尚鸿金负全部责任,根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榆林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指导意见》的规定,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19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吴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591987元由被告财保吴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呼小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91987元,共计赔偿701987元;二、被告呼小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8民终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本是不相干的两方,互不干涉,但两者的角色却是可以互换的。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受害的人,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是置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与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符合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情形,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保险车辆的第三人,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刻其所处的空间位置,而不能根据受害者在开始车辆运行即最初所处的空间来判断。

   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尚鸿金因车辆侧翻已离开车体,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能力,车辆发生侧翻并被车厢碾压,并不是受害人能够左右,发生侧翻也是有客观原因存在的,受害人已经从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在不具备免赔事由情形下,应当将其认定为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人民法院  张鹰
责任编辑:霍文虎